Tax

稅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所得稅
所得稅

答:下列2種人是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於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並居住合計滿31天或合計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於一課稅年度居留合計滿183天以上之個人。 不屬於以上所稱個人,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答:外僑在臺居留日數係以護照入出境簽章戳日期或內政部移民署簽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

答:「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應於每年5月31日前填具結算申報書,向居留地所轄國稅局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以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累進稅率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向代收稅款公庫繳納。領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在中華民國居留或停留證明文件(簡稱居留證)並已配發統一證號之外僑,得於所得發生之次年度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至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下載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程式,利用外來人口自然人憑證、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簡稱金融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簡稱「健保卡及密碼」)、居留證搭配所得發生之次年度1月31日為準所載之統一證號及護照號碼/居留證號/許可證號登入及上傳申報資料,即可完成申報程序

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扣繳所得之應納稅額分別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而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員工認股權所得等,則應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則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自行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 扣繳率分別為:
    1. 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繳21%
    2. 薪資按給付額扣繳18%。如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得按給付額扣取6%
    3. 佣金按給付額扣繳20%
    4. 利息按給付額扣繳20%。但有下列項目者依給付額或分配額扣繳15%:
      1.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2.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3. 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4. 以前三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5. 租金按給付額扣繳20%
    6.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繳20%
    7.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按給付額扣繳20%。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免予扣繳
    8.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繳20%,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演講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得免予扣繳
    9.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繳18%
    10. 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繳20%
    11.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15%。
  • 此外,下列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1. 財產交易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2.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按面額(如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依所得類別按18%或21%扣繳率申報納稅
    3. 抵押利息及其他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4. 執行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答:外僑在臺居留期間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國外取得之所得,應報繳綜合所得稅。其自國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數額,可憑當地稅務機關、合格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之證明文件﹝會計師應檢附開業證件影本﹞,送居留所在地國稅局以憑認定

答:外籍勞工勞務報酬依扣繳憑單、勞動合約所載之所得或其他具公信力之所得證明所得額計課綜合所得稅

答: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綜合所得稅計算,係就其個人、配偶、及合於規定申報受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差額後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再依所得淨額按規定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答: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僅對我國來源所得課稅,凡屬我國來源之所得,我國有優先課稅權。納稅義務人如依其國家法律規定,須再向其他國家報繳所得稅,依我國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不得抵繳我國之綜合所得稅

答:在中華民國繳納之綜合所得稅,能否在國外抵減稅款,決定於各國租稅規定,納稅義務人可自行向其國家之稅務機關詢問抵稅事宜。如依該國稅法規定,對已在其他國家繳納之所得稅准予扣抵者,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總局外僑股、高雄國稅局總局綜合所得稅一股或其他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核發納稅證明書

答:若由外僑本人申請英文納稅證明,應攜帶護照或居留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總局外僑股、高雄國稅局總局綜合所得稅一股或其他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辦。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受委託人則須持經外僑納稅義務人簽名之委託書及護照影本(含基本資料及簽名)暨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向上述國稅局申請

答:外僑因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居留時間久暫之不同,其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有下列3種:

  • 在臺居留日數未超過90天者,其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依規定扣繳率辦理申報納稅
  • 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未滿183天者,其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其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於離境前依規定扣繳率辦理申報納稅
  • 在臺居留日數滿183天,且當年度所得已達課稅起徵點者,應於次年5月31日前,填具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上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10天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答:外僑納稅義務人應該向申報日當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國稅局辦理申報,居留地址在臺北市或高雄市者,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總局外僑股、高雄國稅局總局綜合所得稅一股辦理;居留地址在其他縣市者,則向該地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
其各區總局詢問電話號碼分別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2)23113711轉1116、111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07)725660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03)339678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04)2305111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06)2223111

答:外僑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應攜帶或檢附有關居留及所得證明文件,例如護照、居留證、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所得之證明等,又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各項特別扣除額及採用列舉扣除額者,則應攜帶符合各該項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以憑核定

答:這個問題分3點來說明:

  • 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除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或取得通常保護令者外,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惟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但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夫妻居留地如果不在一起,仍應合併由夫或妻向其居留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配偶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選擇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或單獨就其所得按非居住者稅率課徵所得稅。至其選擇單獨課稅者,其所得不再併入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其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
  • 如果在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可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如選擇合併申報時,應檢附結婚或離婚證明。至於結婚或離婚當年度之扶養親屬,可以在不重複列報原則下,協議由一方或分由雙方申報,否則應由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除上述三種毋須合併申報之情形外,外僑居住者及其配偶、申報受扶養親屬的中華民國來源之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寫在同一份申報書內合併申報納稅

答: 外僑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當年度已申報之所得額合併計算應納稅額,至於先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可以退抵。
如外僑係已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稅率辦理離境申報,嗣後當年度再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滿183天者,應改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稅率重新核算該年度之應納稅額

答:「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離境時,應該在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其可減除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應按照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核算減除。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離境前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可以報經國稅局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果有欠繳稅款等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國稅局可以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離境的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如果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然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則其所得應該由其配偶合併在次年5月31日前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其可減除之免稅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都可以按照全額計算扣除

答:

  • 自96年1月2日起:
    1. 由內政部移民署針對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及華僑於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時,配賦統一證號
    2. 由內政部移民署針對一般之外僑於核發外僑居留證時,配賦統一證號
    3. 未曾取得前述機關所發證件,而有申報所得稅需要之已入境外國人或在臺無戶籍本國人,可由當事人或被委託人檢附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 有關統一證號之編排方式如下:
    「統一證號」計有10個欄位,第1位為區域碼,第2位依據性別及核發機關分別為A、B、C、D,第3位至第9位係流水號,第10位為檢查號,即外僑居留證上所載之統一證號。例如:
    1. Mr. Robert W. Davison持有外僑居留證,他的外僑居留證號碼為AC12345678,他的統一證號即AC12345678
    2. Ms. Carol Lee持有外僑居留證,她的外僑居留證號碼為HD12345678,她的統一證號即HD12345678

備註:如外僑尚無外僑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尚未登載統一證號,請逕洽內政部移民署辦理。

答: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規定課稅之所得額,除補稅款外,應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以下罰鍰。但是如果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提出補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應就補徵之稅款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可免予處罰。

答: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依規定應申報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除補徵稅款外,應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者,尚應移送法院依刑法處斷。
如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所得,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提出補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應就補徵之稅款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可免予處罰。

答:納稅義務人未在期限內繳納稅款,每超過3日,按應繳稅額加徵1%滯納金,超過30日未繳納者,由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除應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外,應繳本稅應自滯納期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此外還要負擔執行費用。

答:這個問題可分3項來說明:

  •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國稅局可以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時,國稅局可以聲請法院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納稅義務人欠稅達一定金額時,可以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但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相當擔保,可解除出境限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國稅局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境手續

答:這個問題說明如下:

  •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申報戶,不必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1. 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免辦結算申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者
    3. 雖有上述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但申報戶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
  •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報戶,應依規定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

答: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如下:

  • 綜合所得淨額
  • 海外所得: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 特定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 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指個人於111年1月1日以後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規定,投資並取得成立未滿2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股份,且持有期間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2年者,該個人自11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的金額。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擇股利及盈餘採分開計稅之合計金額

答:

  • 105年起實施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制度,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申報所得稅
  • 外僑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以下簡稱房屋、土地),應依新制規定申報所得稅:
    1.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
    2. 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 外僑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依新制規定申報所得稅

答:個人以出售當年度是否為境內居住者及房地持有情形認定所適用的稅率:

個人 房地持有情形 適用稅率
居住者 持有期間 2年以內 45%
超過2年未逾5年 35%
超過5年未逾10年 20%
超過10年 15%
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居住該房屋連續滿6年,交易前6年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6年內以一次為限)
1.課稅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稅
2.超過400萬元部分:10%
非居住者 2年以內 45%
超過2年 35%

答:個人以出售當年度是否為境內居住者及房地持有情形認定所適用的稅率:

  • 房地合一新制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係採分離申報納稅,個人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依規定格式填寫申報書,向申報時居留證所載地址所屬之國稅局辦理申報(非居住者則應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該筆交易所得毋須再併入交易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申報
  • 申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份
    2. 計算結果有應自行繳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正本
    3. 不動產或房屋使用權買入及賣出的買賣契約書影本(私契)
    4. 成本及必要費用相關證明文件
    5. 其他有關文件

答:有關這個問題分3種情形說明:

  • 外僑未依規定申報,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惟前開兩項罰鍰擇一從重處罰
  • 外僑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但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繳納的所得稅款,如逾交易日(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期限,始繳納稅款,每逾3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
  • 外僑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但未誠實申報實際所得額,稽徵機關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備註:上述資料僅提供一般性規範,實際課稅係依據中華民國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如有任何法令變動,請透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網址(http://www.ntbt.gov.tw)查詢或以電話 ((02)2311-3711轉1116,1118)洽詢。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答: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營業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將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登記基本資料辦理稅籍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另依同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填寫「按月申報營業稅申請書」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1年度內不得變更。又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依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其應納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於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分別按查定稅額計算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 自106年5月1日起,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自然人行為,且年銷售額超過48萬元者,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稅籍登記平台申請稅籍登記;並應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至該專區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亦應一併向公庫繳納

答:

  • 參加統一發票給獎活動:
    統一發票於每逢單月之25日開出前2個月之中獎號碼,次(26)日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中獎人於開獎日之次月6日起3個月內,攜帶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證明文件及中獎發票收執聯向代發獎金單位領獎。如有疑義,請洽財金公司客服專線:4128282,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
  • 參加統一發票宣導活動: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定期舉辦憑發票贈送宣導品等宣導活動,外國朋友可憑本市統一發票參加活動兌換

答:

  • 適用對象:
    持下列證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183 天之外籍旅客:
    1. 非中華民國之護照
    2. 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
    3. 旅行證
    4. 入出境許可證(含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入出境許可之證照)
    5. 臨時停留許可證。(註:僅限於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申辦退稅,不適用 現場小額退稅及特約市區退稅之相關規定。)
  • 稅率及計算公式:
    1. 稅率:5%
    2. 退稅服務手續費率:14%
    3. 申退稅額=發票金額(含稅)÷1.05×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退稅款淨額=申退稅額-申退稅額×0.1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可申請退稅貨物範圍:
    向貼有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標誌之特約商店,購買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不包括下列貨物:
    1. 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如:易燃品類、高壓縮罐、腐蝕性物質、磁性物質、毒性物料、爆藥、具防盜警鈴之公事包及小型手提箱、強氧化劑、放射性物資或其他依國際空運協會規範之影響飛航安全物品等貨物)
    2. 不符各家航、空運公司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3. 未隨行貨物
    4. 在出境前已轉讓、拆封使用、消耗或私自調換之貨物

    註:飯店住宿、餐飲及免稅貨物等消費金額,不在可申請退稅貨物範圍。
  • 外籍旅客申請退稅最低含稅購物金額:
    外籍旅客向貼有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標誌之特約商店購物,同一日向同一特約商店購物累計含稅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上,得於購物當日持入境證照向商店銷售人員申請開立退稅表單
  • 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相關注意事項:
      機場港口退稅 現場小額退稅 特約市區退稅
    在哪裡申請 機場港口退稅服務櫃檯查詢: 有右列識別標誌之特約商店查詢: 有右列識別標誌之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查詢:
    申請時點 出境時託運貨物前 購物當日 出境前20日內
    攜帶貨物出境期限 自購買日起90日內 自購買日起90日內 自購買日起90日內且符合申請退稅日起20日內
    申請退稅應備證件
    • 入境證照
    • 購物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
    • 退稅明細申請表
    • 入境證照
    • 購物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
    • 入境證照
    • 購物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
    • 退稅明細申請表
    • 本人持有國際信用卡組織授權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
    特別注意事項
    • 為維護您的權益,請提早3小時抵達機場或港口辦理退稅手續
    • 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旅客,當次來臺旅遊累計含稅消費金額在4萬8千元以下(不含已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及特約市區退稅之消費金額),出境當日得於機場捷運線臺北車站A1站辦理退稅
    • 同一日向同一特約商店累計含稅消費金額在4萬8千元以下得申請現場小額退稅
    • 下列情況不適用現場小額退稅,請於出境前至機場港口辦理退稅:
      (1)旅客當次來臺旅遊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累計含稅消費金額超過12萬元
      (2)同年度多次來臺旅遊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累計含稅消費金額超過24萬元
      (3)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查無入境資料者
    • 凡持特約市區退稅服務特約商店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均可向設於該特約商店內之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設置據點包含臺北101、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8館、SOGO忠孝館及高雄漢神百貨)申請特約市區退稅
    • 須提供信用卡預刷擔保金(含稅消費金額7%),並請務必於出境前,前往機場港口之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或退稅服務櫃檯篩選應否查驗。如經海關查驗不合規定,請向退稅服務櫃檯繳回退稅款並請其取消原預刷擔保金
    • 若確認無法於申請退稅日前20日內攜帶貨物出境,請於出境前至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或機場港口辦理退稅
    • 下列情況不退還預刷擔保金:
      (1)出境時未至機場港口退稅服務櫃檯篩選應否查驗
      (2)經篩選應查驗而未向海關申請查驗,或拒絕海關查驗者
    其他應注意事項
    • 經海關查驗不合規定,不予退稅。已辦理退稅之特定貨物於出境前經海關查獲有拆封使用或私自調換貨物情形者,須向機場港口之退稅服務櫃檯繳回已退稅款
    • 應於完成退稅手續並經海關完成查驗後,再辦理行李託運,以免遭補繳退稅款
    • 依規定應繳回已(溢)退稅款而未繳回者,於繳回已(溢)退稅款前無法繼續辦理退稅
    • 來臺旅遊期間購買特定貨物,於首次出境前未提出申請或已提出申請未經核定退稅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
    • 領得退稅款後因故不能出境而須返回非管制區,入境時應經紅線檯並向海關申報以免受罰
    • 因網路中斷導致特約商店退稅系統異常時,請於系統恢復正常後再行辦理或於出境前至機場港口辦理退稅
    • 若持有財政部核准之載具,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得免於退稅明細表單簽名
  • 退稅服務流程說明:
    外籍旅客請提早3 小時抵達機場或港口,前往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或退稅服務櫃檯辦理退稅等相關出境手續。
    於行李托運前,持入境證照、退稅明細申請表至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或退稅服務櫃檯掃描證照及退稅明細資料,退稅系統將顯示貨品是否須經海關查驗,無須查驗貨品者,可直接於e 化自動退稅機具、退稅服務櫃檯辦理退稅。
    1. 貨物須經海關查驗,請備妥下列文件,至海關櫃檯辦理:
      1. 查驗單(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列印)
      2. 退稅明細申請表
      3. 個人證照(護照、旅行證、入出境證或臨時停留許可證)
      4. 標註「可退稅貨物」及「證照號碼末四碼」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
      5. 購買之特定商品
    2. 退稅方式分為現金退稅、信用卡(VISA、Master、JCB 及中國銀聯卡)及支票退稅。選擇現金退稅者,持憑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退稅服務櫃檯列印核發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向設置於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指定銀行或現金櫃檯申領退稅款
    3. 選擇信用卡或支票退稅者,可於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操作或退稅服務櫃檯申請信用卡(VISA、Master、JCB 及中國銀聯卡);或於退稅服務櫃檯辦理支票退稅
  • 辦理退、換貨應注意事項:
    1. 出境前辦理退稅換貨:
      1. 備妥下列表單,向原購物之特約商店辦理:
        1. 原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
        2. 原購物取得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
      2. 若退、換貨後,當日購買特定貨物之累計含稅消費金額不足2 千元時,外 籍旅客不得申請退還該筆稅款,如有溢退稅款,需向原購物之特約商店 辦理繳回
      3. 已辦理特約市區退稅者,請至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更正預刷擔保金或辦理繳回溢退稅款
    2. 出境後回臺辦理退稅換貨:
      1. 請備妥原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向原購物之特約商店辦理
      2. 辦理退、換貨後,如有溢退稅款者,應向原購物之特約商店辦理繳回,並索取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返還營業稅繳款書之證明聯,作為繳回證明
      3. 攜帶已辦理退稅之貨物復入境,如貨物完稅價格逾新臺幣2 萬元,入境時應經紅線檯向海關申報,以免受罰
備註:
1.民營退稅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免費服務專線:0800-880-288
網址:www.taxrefund.net.tw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營業稅股
網址:www.ntbt.gov.tw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地價稅
地價稅

答:地價稅開徵期間為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

答: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答:土地所有權人最遲應於每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其適用條件如下: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 地上房屋沒有出租或營業情形的住宅用地
  • 都市土地面積以300平方公尺為限,非都市土地面積以700平方公尺為限
  • 地上房屋為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

答: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千分之二。

答:應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及於該地辦妥外僑居留登記證之影本各1份。

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

答: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答:土地移轉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其土地增值稅按10%稅率核課。

答:土地所有權人如申請「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面積限制為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如申請「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面積限制為都市土地未超過1.5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3.5公畝。

答:外國人所有土地出售,如經查明出售土地前1年內,在臺住滿183天以上,並在該地辦妥外僑居留登記,其出售之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准按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答:外國人出售土地,應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稅捐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如欲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上勾選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並檢附契約書、外僑居留登記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

房屋稅
房屋稅

答:房屋稅開徵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為期一個月。課稅期間自前一年7月1日起至當年6月30日止。

答:房屋稅稅率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區分為:

  • 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供住家用:按房屋現值1.2%課徵
  • 其他供住家用:持有戶數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按房屋現值2.4%課徵;持有戶數在3戶以上者,每戶均按房屋現值3.6%課徵
    1. 其他非自住:持有戶數在2 戶以下者,每戶均按房屋現值2.4%課徵;持有戶數在3 戶以上者,每戶均按房屋現值3.6%課徵
    2. 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按房屋現值1.5%課徵
    3. 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出租人核定函:按房屋現值1.5%課徵
    4. 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按房屋現值1.5%課徵
    5.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按房屋現值1.5%課徵
    6. 公同共有,除共有人符合自住外,按房屋現值2.4%課徵
  •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用:按房屋現值3%課徵
  • 供人民團體等非住家非營業用:按房屋現值2%課徵
  • 起造人持有空置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自106 年7 月1 日以後核發使用執照房屋且於起課房屋稅3年內未出售者,按房屋現值1.5%課徵
  • 房屋同時作住家用及非住家用: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

答:房屋稅是按月計課,如果實際使用情形或持有房屋戶數有變動,應於30日內以電話、傳真或申請書等方式向房屋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請改課。如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申報者,自次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申報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契稅
契稅

答:房屋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答:契稅稅率如下:

  • 買賣契稅為其契價6%
  • 典權契稅為其契價4%
  • 交換契稅為其契價2%
  • 贈與契稅為其契價6%
  • 分割契稅為其契價2%
  • 占有契稅為其契價6%

答:取得房屋之新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移轉時,新所有人應填具契稅申報書,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相關附件,向房屋所在地之稅捐分處辦理契稅申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移轉時,新舊所有人應共同申報。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

答:自用汽車及151cc(含151cc)以上機車使用牌照稅每年徵收一次,開徵期間自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營業用汽車分上下兩期徵收,開徵期間上期自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下期自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答:係按汽缸總排氣量或馬達最大馬力劃分等級,依使用牌照稅法機動車輛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

答: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1輛為限,可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2,400 cc、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262英制馬力(HP)或265.9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2,400 cc、262英制馬力(HP)或265.9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印花稅
印花稅

答:

  • 銀錢收據:收到銀錢所書立之單據、簿、摺
  • 買賣動產契據: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 承攬契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據
  •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答:

  • 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
  • 買賣動產契據:每件貼12元印花稅票
  • 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
  •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

答:應納印花稅的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

答:由書立憑證之立約人或立據人至郵局購買印花稅票,貼用於應稅憑證上並依規定銷花。如金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時,可至就近之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繳款書逕向銀行繳納後,將繳稅後之繳款書黏貼於憑證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各分處電話、傳真、地址及電子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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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如有任何地方稅疑難問題,請就近向稅捐分處洽詢。
更多資訊

關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相關稅務資訊可參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國稅節稅手冊-外僑篇
關於來臺工作簽證、稅務相關最新資訊請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工作網外國人在臺灣內政部移民署網站。
相關法規: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除個人所得稅之外,員工認股權課稅、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最低稅負制等資訊可以參考:投資台灣入口網-個人綜合所得稅
退稅資格相關資訊可參考:交通部觀光署-來臺旅遊須知-實用資訊。